关于《喀什地区疏附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我县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我县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促进我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喀什地区疏附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公示日起7日内,通过以下途径反馈至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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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喀什地区疏附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月8日
喀什地区疏附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县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我县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促进我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和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发改综合〔2023〕5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0号)、《关于加快构建自治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24〕3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总称。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居住区专为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公用充电设施,指在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建设为特定群体提供充电服务,或为公交、出租、租赁、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四)专用换电设施,指在城市交通节点、物流园区等区域,专为特定型号或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换电服务的换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布局规划、投资建设、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充电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应当专业化。公用充电设施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布局、专业建设运营、信息互联互通”的模式,由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建设运营。自用充电设施和专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委托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建设运营。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五条 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充电基础设施生产企业、建设用地产权人、第三方运营企业等单位组建专业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
第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疏附县的规划、土地、环保、供电、消防、防雷、安全距离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个人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各单位在本单位既有停车位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其他手续应按《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设施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取得用地手续、备案批复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事项。
在居民小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的,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符合消防、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四)除集中式充电站需独立占地外,原则上其他类型充电设施可利用停车?。ㄎ唬┑认钟薪ㄉ栌玫亟谐涞缟枋┙ㄉ?,或与建筑物同步建设;
(五)原则上各类充电设施应优先建设在地面,对确需依托地下停车场建设对外运营充电设施的,要严格审查,严把安全关。
第八条 建设要求: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且安装建设比例不低于10%;新建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原则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5%;
(二)已建的住宅小区,引导业主在自有产权的固定停车位上自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小区公共充电桩;
(三)大型公共建筑物(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不低于10%;
(四)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求,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一定数量的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五)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快充设施,原则上不得超过2座充电站。加油(气)站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符合安全距离规定;
(六)公交、旅游景区通勤、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停车场根据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目标及其运营需求配建充电设施。
(七)充电设施的投资行为,原则上不得转包。对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公用充电设施,投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取得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权后,原则上须于45天内全部开工建设。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二)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符合规划、国土、住建、环保、供电、安全距离、消防及防雷等现行规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三)单个公用充电站项目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四)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设计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2014)相关要求。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计规范》(T/CEPPEA 5021-202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现场检验技术规范》(NB/T10901—2021)等相关标准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相关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进行设备和信息互联互通入网检测,确保充电基础设施符合技术要求,确保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到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等。其中,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等有关规定,由个人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向所在区域供电营业厅提出用电报装申请。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按照《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现场检验技术规范》(NB/T10901—2021)等相关标准,开展竣工验收,重点验收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等。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级别的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充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权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要求
新建充电站选址应避开生态?;で?、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电,降低碳排放量。鼓励采用绿色建材和技术,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充电站的环保水平。
第三章 运营原则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十六条 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合格的充电基础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过程中侵害第三者权益。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也可与小区物业签订服务协议,由小区物业协助管理、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行管理规范》(NB/T—33019—2015)等法规和标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故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代为运营,并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发改部门负责受理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备案申请,申请备案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及自治区、市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职责包括:
(一)建立充电运营管理体系,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充电基础设施中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数据监测过程中,一旦发现充电数据异常,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用户;
(五)提供便捷支付平台、电子账单、漫游结算等服务;
(六)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建立安全监管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七)在充电基础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
(八)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九)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运营情况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三)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服务过程中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三)在疏附县内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
(四)具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证)的员工不少于3人,能够提供相关人员在本企业不少于三个月的连续缴纳社保证明;
(五)承诺能够在1年内建设完成,且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其投建的充电设施正常运营3年以上;
(六)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
(七)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并对外开放经营。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疏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纳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充电设施运营商准入目录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能够在纳入准入目录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其投建的充电设施正常运营3年以上;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经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九)由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表》。
第二十四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是充电设施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遵循国家及本省、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服务标准,接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安全规范,设置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运营各环节应明确安全责任人,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贯穿于运营服务全过程。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开展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使其掌握新能源汽车充电安全、用电安全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法和触电急救法等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负责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的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监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将充电基础设施委托给按照本办法要求承诺公示的、具备较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服务能力的企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标志》(GB/T 31525-201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道路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充电站周边及附近主干道设立充电站引导指示牌。
第二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は颜呷ㄒ?。
第三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和用户咨询、投诉,对长期损毁未修、不能正常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开展清查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收取的电费及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三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并保留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违反承诺公示要求的,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 电气安全要求
充电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必须遵循国家电气安全标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时不会产生漏电风险。
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电气安全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并记录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数据安全?;?/p>
运营商必须采取有效的数据加密措施,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和支付信息的安全。
在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用户数据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用户隐私?;?/p>
运营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或出售用户个人信息。用户有权查阅自己的消费记录和个人信息,运营商应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障
用户在使用充电服务过程中,若因运营商原因造成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运营商应设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时限和责任部门,确保用户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三十九条 服务质量规范
运营商应建立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提供故障报修、咨询服务等,确保用户需求得到及时响应。故障处理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小时,并向用户通报处理进展。
第四十条 信息公开制度
运营商须在官方网站或APP上公布充电站点位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信息,并保持更新。每季度向社会公开服务质量报告,包括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四章 项目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充电设施项目按照备案制管理。由疏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内充电设施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充电设施项目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符合所在地区充电设施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充电设施项目可以单个企业为主体进行打捆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充电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申请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报告可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编写。
第四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当通过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和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四十六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承建单位情况(投资主体和承建单位不一致时)。
第四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充电设施项目备案程序按照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标准;
(三)是否符合当地充电设施专项规划;
(四)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权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手续时,必须取得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同意后,方可备案。
第五十一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五十二条 已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虽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以及建设运营单位尚未纳入目录的项目,电网企业不得办理接入手续。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个人、单位建设不对外开放经营的充电设施项目,无需履行项目备案手续,不得收取充电服务费。
第五章 保障和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和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单位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ㄕ荆?、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视为设备安装,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属地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十七条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独立报装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基础设施。
第五十八条 对未办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手续,私搭乱建充电设施的,由疏附县城管大队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